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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会理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3- 11- 08 15: 26浏览次数:

《会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会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会理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会理府办规〔2023〕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级各单位:

《会理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会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1月6日


会理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四川省财政厅关于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川建保发〔2014〕451号)和《凉山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凉山州住房保障领域补短板、强弱项工作方案>的通知》(凉住建发〔2020〕8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是指按照规定的条件通过发放租赁补贴、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等方式,解决本市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进就业无房职工、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含农民工)和其他特殊情况住房困难家庭住房困难的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申请、审核、分配(发放)、退出和管理。其中人才周转房(优秀人才公寓)由市委组织部单独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不纳入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四条  我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主要采取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和发放住房租赁补贴两种,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种住房保障方式。

(一)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符合公租住房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住房,并按公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二)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第五条  会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在市政府的指导下,统筹开展符合条件申请对象的审查、公示、登记、资格管理,及后续配租或补贴发放等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局、市审计局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配合做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监督工作。

古城街道办事处、力马河综合服务中心及所属社区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政策宣传和符合条件申请对象的受理、初审、申报、前期公示和管理工作。

经市政府批准对公共租赁住房进行经营管理的单位(简称管理单位)负责公租房的合同签订、入住、退出、日常运营和维护工作,建立公租房租住人员租凭信息台账、空房台账、租住人员进退台账,每半年向公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供租赁台账。

第二章  办理流程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或工作单位(公司)所在地的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填写《会理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所在社区在收齐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资格初审,并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查档取证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资产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初审符合条件后提交街道办事处复审。

(二)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家庭,各街道办事处7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格复审,并将复审结果公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各街道办事处连同申请材料一同报送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三)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在收到各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材料之日起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入册;对不符合条件或公示有异议的,退回各街道办事处处理。

第七条  享受公租房政策保障的家庭必须每年向申请所在地报告家庭收入、资产、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社区对保障家庭的家庭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年度核查,并将复核结果按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进行公示。

第三章  实物配租申请范围、保障标准和租赁管理

第八条  申请范围

(一)申请实物配租的住房困难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且一个家庭限定配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1. 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并履行义务。

2. 申请人和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关系且无各类大小乘用类汽车(轿车、SUV),在会理市无住房(各街道办事处范围内)及其他经营性房产、地产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4平方米(含14平方米)且自申请之日前5年内未转让住房或其他房产、地产的住房困难家庭。

3. 申请人及其共同居住家庭成员在我市城区范围内未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单位公房或购买过集资房、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住房。

(二)新就业无住房职工需为我市市级机关和市属事业单位正式在编在岗且工作年限5年以内(含5年)的人员。

(三)本办法所指的外来务工人员(含农民工)包括我市户籍的进城务工人员和非我市户籍的外来务工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收入标准需低于我市上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方可申请,我市上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市统计局发布数据为准。

外来务工人员为我市户籍的,需与用人单位(需在本地注册且位于古城街道办范围内,下同)签订1年及以上劳动(聘用)合同,至申请之日,已由用人单位在我市连续为其缴满1年及以上社会保险费; 非我市户籍的,需与用人单位签订2年及以上劳动(聘用)合同,至申请之日,已由用人单位在我市连续为其缴满2年及以上社会保险费。

(四)政府定向分配的公共租赁住房人员,租赁资格由定向安置单位进行审核。

第九条  租赁方式及租金标准

(一)租赁方式。申请家庭经审查取得租赁资格后,与管理单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次性交纳一年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后入住。当申请家庭数量多于当批房源时,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承租人和所租赁房屋,摇号工作由公证机关、纪检部门全程监督。

(二)租金标准。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财政局等有关单位,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租赁管理

(一)实物配租合同期为1年,租赁人申请续约的,应当在合同到期前1个月内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七条办理,经资格审查后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再进行续约;租赁人未提出续约申请或审查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缴清相关费用后办理退出手续。

(二)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经查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政府审定后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按情况以市场平均租金水平计收租金。

1. 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2. 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3. 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4. 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5. 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或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6. 无故拖欠租金、物业管理等费用的;

7. 在租赁期内,购买、受赠或自建住房和经营性房产的;

8. 申请人死亡且家庭成员不符合租赁条件的;

9. 就业超过5年,不再符合新进就业无房职工的;

10. 无故损坏公共部分设施设备的;

11. 其他违反租赁合同的行为。

第四章  租赁补贴申请和保障标准

第十一条  申请范围

(一)申请租赁补贴的住房困难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 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并履行义务。

2. 申请人和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关系且无各类大小乘用类汽车(轿车、SUV),在会理市无住房(各街道办范围内)及其他经营性房产、地产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4平方米(含14平方米)且自申请之日前5年内未转让住房或其他房产、地产的住房困难家庭。

3. 申请人及其共同居住家庭成员在我市城区范围内未租赁公共租赁房、单位公房或购买过集资房、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住房。

第十二条  申请方式及补贴标准

(一)申请方式。由申请人本人真实信息注册的微信号,搜索“凉山州惠民惠农一卡通”小程序,选择“阳光申报”,选取“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共租赁住房补贴”业务,按照程序提示,逐项操作并上传身份证、户口本、无房证明、无车辆证明、无工商登记证明、租房协议等必传材料进行申报。

(二)补贴标准。申请家庭按照我市人均住房面积14平方米给予保障面积的认定,每户补贴人数不超过3人(含3人)。

现租赁补贴发放金额=符合发放条件对象家庭人数×1500 元/人/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申请家庭凡隐瞒家庭收入、资产、住房状况或提供虚假资料等违规方式骗取租赁补贴、实物配租资格的,一律取消其当年住房保障资格,责令其退还相应的违规收入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相关部门三年内不再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第十四条  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截留、挤占挪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的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行为及保障对象有关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或控告,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和相关部门应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根据申请家庭成员保障资格变动情况,及时变更相关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涉及的家庭收入标准、人均住房面积、保障标准及租金补贴标准,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相关部门制订,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租金控制标准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相关部门制订,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面积均为建筑面积。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等对公共租赁住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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