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政务公开>服务资讯>政策文件

会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会理市城乡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4- 08- 27 17: 05浏览次数:

会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会理市城乡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起草情况说明

会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会理市城乡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级有关部门:

会理市城乡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二届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和二届市委第104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会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817



会理市城乡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及依据

为切实规范会理市城乡居民自建房行为,确保城乡居民自建房质量和使用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会理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城乡居民自建房分为城镇开发边界内城镇居民自建房(简称城镇自建房,下同)和农村村民自建房(简称农村自建房,下同)。

城镇自建房是指城镇居民在城镇开发边界内存量建设用地上自行组织建设的自住房屋和经营性用房。(包括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农村自建房是指农村村民在城镇开发边界外申请宅基地自行组织建设的房屋。(包括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电梯、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三条  管理原则

城乡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职责划分

各乡镇(街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加大对城乡居民自建房屋监管、服务工作。督促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健全城乡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长效机制,保障安全管理工作经费。在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自然资源局、市农业农村局现有人员中安排专人负责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切实履行属地统筹管理职责。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监管责任,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自建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城乡居民自建房的安全进行日常排查、巡查监管,开展城乡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地质灾害、山洪避险、房屋结构等安全知识的宣传,切实提高城乡居民防灾避灾意识。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员、网格化动态管理等制度,及时制止违法建设和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对未经批准的城乡居民自建房屋违法违规行为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为房屋安全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村(居)民委员会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做好城乡居民自建房建设和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将城乡居民自建房安全建设和使用的有关规定纳入村(居)规民约内容,发现违法建设和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向乡镇(街道)报告。

第五条  监管体制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牵头组织会理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自建房结构安全隐患排查整治,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城乡居民自建房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工作,为城乡居民自建房建设提供技术服务,因地制宜编制符合当地特色的自建房设计图集,加强自建房安全鉴定工作指导和鉴定机构的管理。

市自然资源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关于进一步明确农村宅基地和建房管理流程的通知》(凉农〔202229号)等有关规定,负责指导会理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自建房依法办理用地、规划手续,开展涉及自然资源领域职能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查处等,做好地质灾害易发地区房屋的地质灾害隐患风险排查,指导延伸执法机构自然资源所开展相关工作。

市农业农村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和《关于进一步明确农村宅基地和建房管理流程的通知》(凉农〔202229号)等有关规定,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自建房宅基地管理、违建查处,指导农业生产设施用房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整治工作,指导相关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市消防救援大队负责指导会理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自建房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市发展改革局、市应急管理局、市经信科技局、市教育体育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商务经济合作和外事局、市市场监管局、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市卫生健康局、市财政局等各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三管三必须要求,按职责落实行业监管范围内安全监管责任,依法依规协同做好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用地、规划、建设、经营等审批部门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要求,落实各审批部门安全监管责任,加强审批后监管。

第二章  规划设计管理

第六条  规划许可

新建、改扩建、原址重建城乡居民自建房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手续,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农村自建房选址应合理避让地震活动断裂带、地质灾害隐患区、山洪灾害危险区和行洪泄洪通道。严格控制通过切削山坡平整土地建设农房,确因选址困难需切削山坡的,应当在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展边坡治理并做好坡体防护,确保建房安全。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严格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市域地灾风险评价成果,对拟选址建设的城乡居民自建房屋及周边区域的地质、地理环境进行安全性初评,确需进行安全性评估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住建、水利、林草、防震减灾等部门进行评估,经核查通过后,方可按程序办理。在乡、村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按有关要求办理规划许可。

第七条  规划要求

城镇自建房和农村自建房需满足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相关要求。

第八条  建筑设计

农村住房设计应当满足国家及省发布的农村居住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组织设计符合当地实际的农村住房建设方案图和施工图,供建房村民免费选用。对拟采用的方案图或者施工图需要深化设计或者修改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具有建筑、结构工程师等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深化设计或者修改。建房村民也可委托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具有建筑、结构工程师等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进行施工图设计。设计或者修改的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对设计、修改的方案图或者施工图负责。

城乡居民自建房鼓励镶嵌永久性标志牌,主要内容包括建成时间、建设主体、施工主体、项目负责人等内容。

第三章  审批管理

第九条  原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转为城镇居民的,使用土地性质仍为集体所有的土地修建城镇自建房审批程序

城镇居民原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转为城镇居民,土地性质仍为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自建房建设(包括新建、改扩建、原址重建)的,严格按照居民申请、社区审查、乡镇(街道)组织、部门审批的程序进行。

(一)居民申请。符合城镇自建房申请条件的居民,以户为单位向所在社区提出用地和建房(规划许可)书面申请。申请应当载明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占用面积、拟建房层高(数)和建筑面积、外观风貌等内容,并填报《城镇居民用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签署《用地使用承诺书》和提交身份证明、房屋设计图等相关申请要件。

(二)社区审查。社区组织重点审查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征求了用地建房相邻权利人意见等,由社区组织签署意见,报送乡镇(街道)。

(三)乡镇(街道)组织联审。乡镇(街道)接到社区提交的审核材料后。市自然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进行联审。

(四)部门审批。城镇居民使用存量集体建设用地进行自建房建设由市自然资源局,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于工程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或者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含500平方米)的房屋建筑,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对于限额以上建设项目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于符合申请条件、材料完备的申请,在完成联审工作后由乡镇(街道)将审批手续向群众公示。

(五)竣工验收。城镇自建房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乡镇(街道)及相关部门参加验收,不组织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十条  使用存量国有建设用地修建自建房审批程序

申请人应当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身份证明、有资质设计单位设计图、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于限额以上建设项目还需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使用农村宅基地修建自建房审批程序

农村村民使用农村宅基地进行自建房建设的,全面落实三到场要求,严格按照农户申请、村民小组讨论、村级审查、乡镇(街道)审批的程序进行。

(一)农户申请。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户,以户为单位向所在村民小组提出宅基地用地和建房书面申请。申请应当载明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占用面积、拟建房层高(数)和建筑面积、外观风貌等内容,并填报《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签署《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和提交身份证明、农房设计图等相关申请要件。

(二)村民小组讨论。村民小组收到农户申请后,提交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并将以上申请材料在本小组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村民小组将农户申请、村民小组会议记录、公示情况等材料提交村级组织审查。

没有分设村民小组或宅基地和建房申请等事项已统一由村级组织办理的,农户直接向村级组织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在本村村务公开栏进行公示。

(三)村级审查。村级组织重点审查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有效、拟用地建房是否符合相关规划、是否征求了用地建房相邻权利人意见、外观风貌是否符合相关要求等,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在本村村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村级组织签署意见,报送乡镇(街道)。

(四)乡镇(街道)审批。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街道)审核批准。对于符合申请条件、材料完备的申请,乡镇(街道)应当及时受理,涉及交通、公安、林业、水利、电力等部门的,要及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将审批结果及时向群众公示。

乡镇(街道)要建立农村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管理台账,有关资料归档留存,定期将用地建房审批数据汇总后报市农业农村局、市自然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备案。

(五)竣工验收。农户建房完工后,要及时向乡镇(街道)申请进行验收,乡镇(街道)在收到申请1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实地检查农户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四至等要求使用宅基地,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和规划要求建设住房,是否符合四川省农村住房竣工验收管理指导意见要求,并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及竣工)验收意见表》。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

城乡自建房通过验收的,可按不动产登记相关规定到属地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周期

经乡镇(街道)批准后的宅基地,自申请批准之日起,原则上两年内完成建房。

第十四条  风貌管控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按照相关技术导则规定,结合实际及时更新农村住房建设图集,配合乡镇(街道)加强农村自建房风貌管控。市自然资源局依据相关规划,负责城镇开发边界内自建房立面管理,加强城镇自建房风貌管控。

第十五条  工匠培训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共同负责乡村建设工匠(建筑施工人员)的培训、技术考核、准入准出及日常监督管理,及时更新培训合格的乡村建设工匠名录和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名单,供建房居民选用。

第十六条  建设主体责任

城乡居民自建房申请人是建设活动的实施主体,依法承担房屋建设和使用责任。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选择经过建筑技能培训、满足技能要求的农村建筑施工人员或者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建房申请人与施工单位(建筑施工人员)应当签订施工安全责任书,可约定施工单位(建筑施工人员)负责购买施工作业人员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城乡居民自建房申请人应当选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十七条  建设各方主体责任

建设承揽人(建筑施工人员)应当协助建房申请人选用合格的建筑材料;鼓励建房申请人采用绿色环保材料,因地制宜解决保温采暖、通风采光问题,促进节能减排。承揽设计、施工业务的机构和人员对房屋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建设监督活动

对新建(改扩建、原址重建)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不含500平方米)、100万元以上(不含100万元),符合其中条件之一的城乡居民自建房应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乡镇(街道)组织申报,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对建设活动共同监管。限额以下的城乡自建房建设由乡镇(街道)负责建设活动监督管理,督促建房申请人与施工单位(建筑施工人员)签订施工合同,明确质量安全责任、质量保证期限等双方权利义务。乡镇(街道)可建立城乡居民自建房建设质量监督制度和安全巡查制度,组织技术人员或购买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对城乡居民自建房建设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屋面等重要部位实行监督检查,形成检查记录。市自然资源局、市农业农村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等部门按照职能职责规定开展城乡自建房监督管理工作,确保城乡居民自建房建设依法有序进行,质量安全可控。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城乡居民自建房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第一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二十条  房屋使用安全主体责任

城乡居民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不得擅自加层或者拆改房屋主体承重结构;

(二)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三)对房屋进行日常安全检查、维护和修缮,发现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问题或房屋经鉴定需采取处理措施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四)发现严重安全隐患的,及时向村(居)民委员会报告,并采取暂停使用、疏散人群、设置警示标志等应急措施;

(五)配合开展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核查、日常巡查等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自建房管理

用作生产经营的城乡自建房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各级应建立经营性自建房核查管理机制。城乡新建经营性自建房应当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环节审批手续,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专业设计图纸或标准设计图纸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自建房转为经营用途的,产权人或使用人在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依规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从事人员密集型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与经营业态要求相符合的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或者根据经营业态要求改扩建、原址重建后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法律、法规、规章对自建房从事经营活动房屋安全要求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员密集型经营业态包括但不限于: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游艺、游乐场所、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侯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二)城乡居民自建房经营业态种类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根据用作经营的城乡自建房结构安全性、经营安全性、房屋建设合法合规性的要求严格控制人数。本办法公布之日前已经用作经营的城乡居民自建房不符合本项规定的,应当在20241231日前调整至符合规定。

(三)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

1. 乡镇(街道)要严格落实属地责任,定期对辖区内经营性自建房开展常态化全覆盖巡查,全面掌握房屋基本情况、安全状况、使用情况及合法合规情况,发现问题督促产权人和使用人及时整治。定期组织开展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建立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台账,重点排查3层及以上、人员密集、违规改扩建等容易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经营性自建房。

2. 乡镇(街道)要根据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台账,对初判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及时进行安全鉴定,一栋一策制定整治方案,督促指导产权人和使用人落实相应处置措施,整治完成一户、销号一户。对存在结构倒塌风险、危及公共安全的,要立即采取停止使用、临时封闭、人员撤离等管控措施,该拆除的依法拆除;对存在设计施工缺陷的,通过除险加固、限制用途等方式处理;对一般性隐患要立查立改,落实整改责任和措施。要积极探索符合实际的整治措施,结合棚户区改造、农村危房改造、地质灾害工程治理、避让搬迁等,因地制宜采取分类处置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3. 经营性自建房改建、扩建,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审批手续,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严禁违规加层加盖等行为。加强对经营性自建房的装饰装修管理,经营性自建房装饰装修不得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产权人和使用人在装饰装修前应向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报告装饰装修具体事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督促产权人和使用人依法依规开展装饰装修活动,确保房屋安全。

4. 用于生产经营的自建房的装饰装修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擅自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擅自开挖地面、地下室影响房屋地基以及基础结构;

擅自在保温外墙打孔、开挖门窗洞口等;

擅自改造屋面、平台或者在屋面、平台上搭建、加建;

损坏、擅自改动房屋原有消防、电力、供水、排水、供热、排烟、燃气、节能等设施以及其他影响正常使用的行为;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5. 装饰装修涉及房屋楼面结构变动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许可决定内容进行施工,并经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公示行政许可决定的内容。

6. 用于生产经营的自建房的装饰装修涉及改建、扩建或者改变外立面,依法需要办理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手续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7. 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单位),物业服务人(单位)应当将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没有物业服务人(单位)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巡查和监督。

物业服务人(单位)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巡查,及时劝阻、制止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乡镇(街道)或者有关部门。

8. 充分利用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调查系统,实现市、乡、村、组信息互联互通,提高对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等工作的信息化管理水平,为社会公众查询房屋安全信息提供便利。

9. 鼓励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投保房屋使用安全相关责任险、财产险,增强抵御房屋使用安全风险能力;鼓励保险公司设立与房屋使用安全需求相适应的险种。

10.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将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通过市民服务热线或者直接向相关部门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11. 各级各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房屋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房屋安全知识,提高社会公众的主体责任意识和公共安全意识。

)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安全排查机制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全市城乡居民自建房安全排查工作的督促指导、考核评估;乡镇(街道)应当建立常态长效城乡居民自建房安全排查机制,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自建房安全排查工作,建立复核和抽查制度,市财政局应将排查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街道)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居民自建房进行全覆盖排查,并建立排查台账,排查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向自建房所有人、使用人发出书面告知书。

排查活动应当有专业机构和人员参与,重点排查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安置区、学校医院周边、工业园区等区域内用作经营的餐饮旅馆、公共娱乐、医疗卫生、教育培训、托育托管、养老服务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城乡自建房。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统筹指导城镇住宅区、农村住房等安全风险排查整治工作,会同市有关部门(单位)加强行业自建房安全监管工作,督促各乡镇(街道)落实属地监管责任,提供技术支持,协调推进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局负责督促易地扶贫搬迁点农村房屋安全管理,指导所管行业企业房屋建筑安全风险隐患的排查整治。

经信科技局负责督促指导工业行业、电力运行、成品油零售、有色冶炼和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行业房屋建筑安全风险隐患的排查整治。

市教育体育局负责督促学校、幼儿园、职责范围内教育机构、面向社会开放的公共体育场馆等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开展安全风险排查整治工作。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负责督促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指导涉及自建房旅馆业等特种行业许可复核,依法打击妨碍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的违法行为。

市司法局督促指导所管行业房屋安全使用排查整治。

市财政局负责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指导做好排查整治工作经费保障。

市民政局负责落实养老机构和设施的自建房安全管理,将房屋安全作为检查内容。负责督促指导养老和福利机构等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开展安全风险排查整治工作。

市自然资源局负责依法依规用地和排查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建设的行为,督促指导有关部门、乡镇(街道)排查整改,指导县(市)开展地质灾害隐患排查。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统筹指导车站、码头等房屋安全风险排查整治。

市水利局负责督促指导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违建房屋排查整治,会同市级有关部门督促指导抓好违建整治。

市农业农村局负责指导加强和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指导农业生产设施用房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督促彝家新寨、自发搬迁点的农村房屋安全管理。

市商务经济合作和外事局负责督促商场、酒店、饭店(不含星级酒店和饭店)等商贸服务业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开展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负责督促公共文化馆(站)、公共图书馆、美术馆、博物馆、星级旅游饭店歌舞娱乐场所、游戏游艺娱乐场所、网吧的使用安全责任人开展安全风险排查整治工作。

市卫生健康局在对医疗机构进行执业许可和对托育机构进行备案时加强房屋安全核验,并督促医疗机构和托育机构对房屋使用安全开展安全风险排查整治工作。

市应急管理局负责督促指导所管行业企业落实相关职能部门对房屋建筑提出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工作要求。负责督促指导各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对房屋建设中涉及生产安全事故的行为开展调查处理。

市财政(国资)负责督促市属监管企业所属房屋建筑安全隐患排查整治。

市市场监管局负责指导市场主体依法依规注册登记,督促监管行业开展住所(经营场所)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及时上报监管中发现的安全生产问题,配合相关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违章行为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督促指导市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安全隐患排查整治。

市消防救援队负责督促指导房屋消防隐患排查整治。对辖区人员密集场所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执法与综合指导,协调各相关部门对人员密集场所经营性自建房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定期向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火灾预防的措施建议,督促各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和宣传工作,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鉴定情形

城乡居民自建房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房屋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倾斜、腐蚀等情形;

(二)因自然灾害及火灾、爆炸等事故导致房屋受损;

(三)经过设计的城乡自建房,达到设计使用年限;

(四)安全排查和日常巡查发现的其他明显安全隐患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用于或者拟用于人员密集型场所(无论是否经营),但房屋建设手续、程序或资料不全,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质量安全要求的。

第二十四条  鉴定活动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相应的场所、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设备设施,结构分析能力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布,便于公众查询。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标准开展鉴定活动,规范收费行为,对出具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自建房安全鉴定

(一)自建房转为经营用途的,产权人或使用人在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依规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

经营性自建房安全鉴定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负责。

市住房城乡局根据国家和省、州有关规定,加强对经营性自建房安全鉴定活动和鉴定机构、鉴定单位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单位名录向社会公示。

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1. 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出现明显异常情况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2. 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的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日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3. 房屋遭受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损坏,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4. 教育用房、医疗卫生用房、文化场馆、体育场馆、养老服务用房、交通站场、商场等公共建筑实际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应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5. 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公共建筑设计使用年限届满的,还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6. 改变原规划、设计的要求或者依法批准的用途,将自建房改造成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当在取得从事经营活动许可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7. 利用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自建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或者养老服务、学前教育、村居文化等公益事业,或者出租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自建房屋给他人使用的,应当在取得从事生产经营、公益事业许可前或者出租前依法依规完善相关建设基本程序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8.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鉴定的情形。

房屋所在地乡镇(街道)发现房屋存在应当委托鉴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鉴定。紧急情况下,乡镇(街道)可以组织房屋安全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因突发事件导致房屋处于危险状态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房屋安全鉴定。

地下设施、管线、桩基、深基坑、爆破以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施工可能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开工前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调查评估周边房屋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情况,编制房屋安全监测方案以及安全防护方案,并在施工期间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周边房屋安全影响跟踪监测,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因建设工程施工造成周边房屋发生下沉、倾斜、裂缝等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及时对周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并采取相应危险治理措施。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在会理境内开展鉴定业务的企业必须具备基本办公场所、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并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企业应当根据危险程度提出处理意见。

鉴定企业及其鉴定人员对出具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的鉴定报告。

第二十  政府部门委托鉴定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可以建立应急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对房屋存在重大险情危害公共安全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及其他相关部门和乡镇(街道)可以从名录中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开展房屋安全鉴定,鉴定结论作为处置公共安全的依据。

第二十  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

城乡居民自建房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出具鉴定报告之日起24小时内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面通知委托人,并向房屋所在地乡镇(街道)和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报告。乡镇(街道)应当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对有垮塌危险的危险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乡镇(街道)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组织人员撤离。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协同研究制定后续处置方案,确保隐患彻底消除,产权人(使用人)妥善安置。

第二十  强制解危

对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绝或者怠于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房屋所在地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要求其停止使用,并可以在紧急情况下采取避险措施,指定相关单位代为维修加固、拆除等措施进行治理,相关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  台账监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建立既有房屋信息管理台账,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乡镇(街道)应当利用台账对自建房规划、用地、建设、经营和安全管理等环节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则

三十  本实施细则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十  本实施细则自2024820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有效期内上位法或人民政府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附件:1. 城镇居民用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2. 城镇居民用地使用承诺书

3. 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4. 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5.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6. 农村宅基地批准书

7.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8.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9. 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及竣工)验收意见表

(以上样表,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附件:

会理府办规〔2024〕1号附件.docx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